????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最后雙方因勞資糾紛對簿公堂。法院判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其二倍工資應從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起算。
????2011年6月起黃某在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該公司一直未與黃某簽訂勞動合同。黃某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元,其中2011年6月至8月,每月基本工資為1300元。至2012年6月,黃某離開了該公司的工作崗位。
????2012年8月,黃某向梧州市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該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不簽訂勞動合同每月二倍的工資差額部分。梧州市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2年9月作出仲裁裁決,裁決被申請人某公司支付申請人黃某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不簽訂勞動合同每月二倍工資19900元。
????黃某對仲裁裁決不服,認為公司應支付的工資不止這個金額,遂訴至長洲區法院,庭審中,被告某公司主張與原告黃某的用工形式為非全日制用工。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屬于《勞動合同法》調整范疇。被告與原告的用工形式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定條件,應認定雙方的用工形式為全日制用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被告主張與原告的用工形式為非全日制用工,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雖然被告辯稱有關原告《非全日制用工人員花名冊》記載的用工內容證實,但從其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雙方之間的用工形式為非全日制用工,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建立勞動關系必須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這是法律強制性規定。原、被告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但被告沒有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應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其二倍工資應從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起算。據此,長洲區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不簽訂勞動合同每月二倍工資差額206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理評析:
????本案判決與仲裁的審理思路出現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對雙倍工資差額計算的不同理解。
????具體到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起在被告處從事銷售工作,雙方建立了勞動關系,但被告沒有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對二倍工資的計算起止時間是從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即最長不超過11個月,而不是從用工之日當月算。因此,法院的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本案也告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建立勞動關系時,一定要簽訂勞動合同,用法律保護雙方合法權益。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非全日制用工合同,用人單位就應該嚴格按照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要求來管理勞動者。用人單位不應該企求通過簽訂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合同來規避若干法律規定,如讓員工干全日制的活,卻不給員工上醫療、養老保險等等,以避免因小失大,被對方告上法庭,得不償失。
????(張秋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