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江都市報訊 三年前,藤縣金雞鎮一名老漢通過銀行轉賬兩萬元給其弟媳。三年后,因經濟困難,老漢要求弟媳償還該筆借款,弟媳卻稱該筆匯款是還款而不是借款。老漢多方求助未果后,將弟媳告上法庭。近日,梧州市中院對該起僅有銀行轉賬憑單的民間借貸糾紛作出終審判決。
兩萬元轉賬明目存分歧
老漢魏某成訴稱,2012年10月26日,其弟媳黎某霞因購房急需用錢,向其借款兩萬元。為此,魏某成于當天將兩萬元通過郵政儲蓄銀行轉賬給黎某霞。黎某霞口頭承諾可以隨時還款。礙于情面,魏某成并未要求黎某霞出具借條。三年后,因經濟困難,魏某成要求黎某霞還款,但遭到拒絕。多方求助未果后,魏某成訴至法院,要求黎某霞償還借款本金兩萬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黎某霞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請求,其辯稱,因為自己丈夫(已故)在原告建房及原告長子結婚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將兩萬元借給原告,所以,原告轉賬兩萬元給自己是還款而不是借款。原告訴說的“被告因購房急需用錢向原告借款兩萬元”沒有事實依據,被告沒有買房,也不曾想過買房。由于被告的丈夫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因宅基地問題發生矛盾,因此,原告魏某成故意將還款說成是借款。
法院認定存在民間借貸關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原、被告訴爭的焦點是原告魏某成于2012年10月26日轉賬給被告黎某霞的兩萬元的款項性質屬于借款或是還款。原告魏某成為證實其主張,向法院提供了銀行轉賬憑單、銀行出具的檔案轉賬憑單復印件各一份,已提交了款項支付的相應證據,應當認定其為與被告黎某霞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完成了初步舉證;被告黎某霞抗辯稱該款項為原告償還其以前所欠自己丈夫的借款,但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由于被告黎某霞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其主張,應當對其主張事實承擔不利后果。為此,法院依法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黎某霞應當償還所借原告魏某成之款。原告魏某成要求被告黎某霞支付利息,因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曾約定還款期限,同時被告對原告提出催還借款的事實予以否認,故法院對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藤縣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責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兩萬元給原告;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被告黎某霞不服,提起上訴。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為此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梁志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