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江都市報訊 上學期間,年僅6歲的女孩在校外慘遭他人殺害。被害人家屬以學校沒有盡到監護管理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學校賠償10萬余元的經濟損失。近日,藤縣法院對該起生命權糾紛作出了判決。
????原告:女兒校外被害校方需擔責
????區某怡在藤縣某村小學就讀學前班。由于住址離學校不遠,區某怡平時都是自己步行往返學校。
????2015年5月5日上午,區某怡按時到校上學,而當日下午并未到校,當時的代班老師發現了這一情況,但由于不知道學生名字,因此沒有向學生家長告知相關情況。當天18時,區某怡的母親孫某枚未見女兒按時回家,就到女兒同桌家詢問,得知區某怡下午根本沒有到學校上課。為此,孫某枚立即發動家屬、老師等人到學校、村中各角落尋找。23時許,有人在距離學校1000米左右的一處竹根下發現區某怡,但令人遺憾的是,區某怡已經沒有生命跡象。經藤縣公安局確認,區某怡系被害身亡。事發次日,區某怡就讀的小學給其家屬送來了3000元慰問金。
????痛失女兒的區某軍、孫某枚夫婦認為,女兒在上課時間沒有到校,但學校未及時將相關情況告知家長,加之學校未建立低年級學生上下學時接送的交接制度,沒有盡到相應的監護管理義務,造成區某怡被害身亡的后果。為此,區某軍夫婦多次與學校協商賠償事宜,均未果。隨后,區某軍夫婦訴至法院,要求學校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經濟損失10萬余元。
????被告: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藤縣某小學辯稱,被告并非本案的侵權人,主觀上沒有任何過錯,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女兒是在離校后被人殺害,是加害人的犯罪行為導致的后果,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原告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由加害人直接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原告的女兒是在校外被他人殺害的,并不在被告的職責范圍內,被告無法律責任。被告認為,本案屬于《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第十三條第一款“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現的”情形,不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內。從學校的監控視頻中可以看到,原告女兒在中午放學后已離開學校,在回家及家中這一時段應由原告繼續監護管理。得知原告女兒失蹤后,被告立即派老師幫忙尋找,已盡協助義務。被告認為,原告所說的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與沒有盡到監護義務是兩個不同概念,不管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其女兒未到校,被告與原告女兒遇害均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最后,被告認為,其支付3000元給原告,是出于人道主義撫恤,不屬于支付喪葬費,不能以此推定出被告存在過錯。綜上,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法院:學校有未盡管理職責的行為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將學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離校等情況及時告知其監護人,但被告并未履行這告知義務。此外,《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小學、幼兒園應當建立低年級學生、幼兒上下學時接送的交接制度。案發時被告未建立低年級學生上下學時接送的交接制度,可見被告有未盡管理職責的行為。綜合案情,被告應當承擔10%的補充責任。
????對于被告的辯駁意見,法院指出,雖然被害人區某怡死亡是由第三人侵權直接造成,但在被告負有管理職責的場合,不能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免責。《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均規定學校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無不當的前提下,出現該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情形,學校才不負法律責任或事故責任。故對被告的辯駁意見,法院不予采納。
????經核實,原告的經濟損失為逾20萬元。為此,藤縣法院作出判決,責令被告藤縣某小學賠償原告因區某怡死亡而造成的損失2萬余元。宣判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陳曉烽 祝裕旺) |